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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探讨/丁永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5:36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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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探讨

我们在查处贪污、受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个“问题”。“问题”之一,在查处贪污案件时,在赃款去向上,犯罪嫌疑人总是以因本单位(地区)某项工作或某几项工作需要争取上级机关有关人员的支持(包括在资金上的支持),用于了打通关节(其中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撒谎的可能)。由于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上级机关有关人员多,所得金额分散,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害怕影响本地经济的发展,难背“罪责”,一般未到上级机关找有关人员核实,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和放纵上级机关有关人员。“问题”之二,在查处受贿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上述两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重要手段,危害极大。如任其长期存在,势必将削弱反腐力度,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损害群众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信心。因此,必须进行深入研究,寻找对策,堵住两个“问题”,从而使反腐败工作得以持续、健康发展。我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牢固树立反腐败全国一盘棋的意识,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构筑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良好格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不论涉及到谁,均要一查到底,决不手软。对阻碍和影响查办工作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从而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2、坚持同步取证。在同一时间段内,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侦查人员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调查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赃款上做“文章”,还必须设法查明赃款去向。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办案中可适时运用测谎技术,以配合侦查取证。
3、充分运用派生证据。受贿人作案后,往往会产生经济状况的失常和心理状态的失衡,使得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会发生改变,如匿赃、毁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这些派生证据对案件的突破至关重要。因此,要注意收集派生证据,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有意识地为犯罪嫌疑人创造条件,从而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派生证据,达到证明犯罪的作用。
4、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自倚此类案件是“一对一”证据,自己不供述,司法机关不能把自己怎样。因此,在收集到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彻底摧垮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侥幸心理。在讯问过程中适时使用有力证据,给犯罪嫌疑人当头一棒,使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惊恐失措,侦查人员则可抓住有利时机一举突破。
5、利用政策、法律攻心。向犯罪嫌疑人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着重强调“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着重强调“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便于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加快抉择进度。
6、调动社会力量予以协助。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父母、子女及朋友等取得联系,让他们规劝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争取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以此唤起犯罪嫌疑人的亲情,消除顾虑,走坦白从宽之路。

作者: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丁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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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置收费项目。
省政府各部门代省人大、省政府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凡涉及收费的,应事先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又要与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应从严控制,国家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禁止收费,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搞有偿服务。
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需要,确实必须收费的,只能以补偿正常合理的实际支出为限,从严核定标准。制发证、照、簿、卡,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核定收费标准。属财政拨款的,根据财政拨款占经济来源的比重,本着“适当补充”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财政不补贴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集中管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无权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凡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又必须收费的,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属全省范围的收费,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二)凡属全市(地)范围的收费,由市(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凡属全县(市)范围的收费,其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审批。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二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应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文件,应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行文转发。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持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到物价部门申领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三十日内到核发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均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特殊规定者外,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
收费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按规定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
(二)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三)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
(四)不按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范围内现行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1989年11月2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的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3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的办法(试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促进本省开发区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区、市)的成功做法,立足本省实际,着眼于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开发区的设立
  (一)本办法所指开发区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按照国务院规定,省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国家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各部门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设立开发区。
  (三)省商务厅和省科技厅分别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申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四)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程序
  1、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所在城市有明显的地缘和区位优势,较好的工业基础,便利的交通条件,能源和基础设施保障充裕;
  区域范围和四至界限明确;
  符合所在城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立开发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申报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4、现有开发区的扩区、区位改变、升级的审批,按上述相关程序办理。
  二、关于开发区的管理体制、功能定位
  (五)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以及所在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
  省直有关部门及所在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精简、高效、便捷、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原则,在开发区实行委托式管理。
  (六)各开发区编制和机构总数,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各开发区在编制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各类工作人员必须控制在编制之内,不得突破编制总数。
  (七)各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管委会主任参与市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区问题的研究、决策。省、市有关部门派驻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行派出单位和开发区管委会双重领导。开发区管委会及区内企业每年对派出机构进行评议,评议不合格者,派出部门要责成其负责人改进工作,或对其负责人及时予以调换。
  (八)开发区管委会新任主任、副主任要按照党管干部原则,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及所在市组织公开招聘。
  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的原则,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行政。其待遇、薪酬应与开发区的发展业绩相挂钩。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新增人员必须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其工作人员的薪酬与开发区财政收入的增幅相挂钩。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薪酬挂钩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制定。
  (九)开发区规划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统一划归开发区管理。
  (十)开发区财政预、决算在所在市实行计划单列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内财政收入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除上缴中央财政、省财政外,全部留区内财政。
  (十一)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派驻开发区的直属分局统一负责。有关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等的报批,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由驻开发区直属分局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等事项,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直属分局直接办理。
  开发区应按照集约、高效利用土地的原则,依法实施用地管理。开发区内产业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等生产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开发区规划面积的70%—80%。严禁以任何形式改变开发区土地用途,特别是严禁利用开发区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
  (十二)开发区管委会按省级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凡属国家或省产业政策中鼓励投资的,能自行平衡资金、原材料,出口产品不涉及许可证及配额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十三)开发区工商局负责办理区内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发放营业执照、进行年度检查;负责区内的市场、商标、广告管理等业务,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开发区工商局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颁发。
  在开发区设立国税和地税分局,负责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征管。
  (十四)开发区总体规划应符合本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开发区外的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在开发区设立的综合分支机构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工作。
  (十五)开发区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省、市环保部门批准后,区内具体项目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入区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办理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报省、市环保部门备案。
  (十六)公安部门要在各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切实帮助解决好开发区户籍管理、农转非、建设中遇到的问题,为开发区创造良好的治安和发展环境。
  (十七)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企、事业单位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申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享有市级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审核权限,负责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及劳动力市场管理等工作。
  (十八)各开发区要优化创新创业的环境。强化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大学、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科技园,提高开发区的持续创新能力;鼓励技术和管理参与收益分配,推动开发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技术引进、消化和创新。
  开发区要积极实施“引进来与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拓宽开发区的发展空间。
  三、关于完善对区内企业的服务
  (十九)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派驻机构对入区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办公。实行服务项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五公开”。
  (二十)开发区依法实行统一收费,除财税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直接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投资商入区后的水、暖、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工作,由开发区一个窗口限时办理。
  (二十二)区外部门不得随意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需检查时,应事先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给予配合。开发区管委会也不得随意对区内企业检查,区内企业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二十三)对投资商的咨询和投诉,开发区管委会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给予解决和答复。对影响开发区投资环境的人和事,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给予公开处理。
  四、关于支持开发区率先发展
  (二十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享受国家、省制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二十五)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要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支持,在园区建设、调产项目、资金安排、城镇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各开发区优先安排。
  (二十六)开发区的基础设施、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所需资金,经开发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积极予以扶持,优先给予安排。开发区所在市财政,也要安排一定的开发区发展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十七)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全部留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外,其余由省集中使用,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对于开发区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八)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引导开发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内企业申请国家及省内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以及配额、许可证的使用,优先予以考虑。
  五、关于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指导、协调
  (二十九)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负责对省级以上开发区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其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
  (三十)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指导,把开发区工作纳入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完善指导、协调机构,及时研究解决开发区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全力支持开发区建设。
  各市开发区发展情况将作为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工作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三十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情况统计制度,充实统计力量,完善开发区统计指标体系。
  (三十二)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十三)本办法由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