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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3:59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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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构建城乡统筹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保障水平适当、确保待遇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负责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事务。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月起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农民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之和乘以10%计缴;农民工个人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人缴费基数乘以5%计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月征收计划,按月征收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为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4%。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比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共济基金主要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中,按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划入;用于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与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管,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待国家确定跨省(区、市)转移办法后,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累计满180个月(15年)及其以上的,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比照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15年)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农民工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农民工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尚有余额的,将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用人单位及农民工协商一致(即通过民主决策集体协商机制达成一致)的,也可自本办法实施后转为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在取得农民工本人同意后,也可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转为本市城镇户口或回到农村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办法及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开展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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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群众文化生活,加强对时装模特表演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时装模特表演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文化局是我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的行业主管部门。凡从事经营性时装表演的单位均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开业的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单位,在本规定公布以后应到市文化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我市的时装模特表演单位赴外地表演,外地的时装模特表演单位来我市表演,均须到市文化局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市文化局要加强对时装模特表演行业的管理,并负责组织经常性的考核、评审工作。时装模特须取得《时装模特表演证》后,方可演出。
第六条 市文化局在管理过程中,按《关于文化市场部分管理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使用管理的通知》(吉文发〔1992〕61号),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七日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3〕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及国家、省政府和平顶山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房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舞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是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筹措、房源落实、申请对象的认定和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廉租住房工作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调查摸底和收件、初审、公示及实地核查等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的列支、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人均建筑面积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作相应调整时,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租金高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予以核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租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部分归集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住房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腾退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并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和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具体标准为:一室一厅40平方米以内;二室一厅50平方米以内;三室一厅及其它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它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推举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薄;

(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符合条件的,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办复审。

第十五条 市住房办自接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结果在公共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廉租住房对象的公示免交广告费。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住

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经核实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据此进行变更登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由市住房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可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凭《租赁合同》与市住房办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市住房办按规定的标准核定补贴数额后发放《舞钢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房屋出租人凭《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办备案。该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如因人口增加需要扩大住房面积时,应重新申请并登记轮候。

(三)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凭市住房办发放的《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通知单》与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并填写《舞钢市廉租住房家庭年度复核申报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市民政部门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公示确认后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依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提出调整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

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

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6个月,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计租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我市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办和各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办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依照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